申请人:吉林省宇泰金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金敏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160769号“宇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244858号“吉宇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2896号“泰宇金业TAIYUJINYE及图”商标、第6272897号“泰宇TA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相同,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但未注册的“宇泰”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14类中陆续申请28枚商标,其中大部分与各大黄金、珠宝首饰品牌相似,且从2016年至2020年间一直不断注册与“宇泰”相关的商标,被申请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14类商标注册查询以及网络使用查询;参加展会的照片;2017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通知;广告宣传合同;部分连锁店统计信息;产品例年包装展示;维权裁定;完税证明及近三年审计;部分消费发票;部分连锁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宇泰”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翡翠、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翡翠、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