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意大利瓦莱里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71516号“JV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979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其证明力存疑。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前身的商标授权许可;
2、广告合同、发票及两套杂志报刊;
3、经销商授权书、商品销售发票及经销现场公证书;
4、经销商授权书、商品销售发票;
5、产品照片;
6、相关判决及报道。
经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海燕于2006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7月13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发票、杂志报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在“公文包;伞”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书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伞”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皮床单;皮带(非服饰用);兽皮;马具皮带”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钱包;书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伞”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