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无限码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69265号“D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90741号、第39011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核准注册的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且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