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94000号“CLearVP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LearVPN 47494000

阅读:140348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保(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9420号《关于第47494000号“CLearVP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71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

  申请人:麦保(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9420号《关于第47494000号“CLearVP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71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第42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VPN”通常指“Virtual Private Network”的缩写,中文译名为“虚拟专用网络”。因此,若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终端通信;移动电话通信;信息传送;电信路由节点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指定使用复审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与虚拟专用网络有关。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带有欺骗性,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然而,基于相同的逻辑,诉争商标使用在“提供虚拟专用网(VPN)服务”服务上并不带有欺骗性。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英文“VPN”,“VPN”通常指“Virtual Private Network”的缩写,中文译名为“虚拟专用网络”,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终端通信;移动电话通信;信息传送;电信路由节点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提供虚拟专用网(VPN)服务”服务上并不带有欺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虚拟专用网(VPN)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7494000号“CLearVP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LearVPN 474940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43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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