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小红(原撤销被申请人:慈溪市红莹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伯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10685号“金发JIN F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395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39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视频及实物;
2、送货清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慈溪市红莹厨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复审商标于2022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宋小红,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7月30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无法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难以作为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送货清单亦为自制证据,在无相应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交易事项确实存在并已经真实履行。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