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珍妮维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19044号“JOHNNY W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91311号“JOHNNY WAS”商标、第52915844号“JOHNNY W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提起异议并将继续采取措施,请求待引证商标失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异议程序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已结束,两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仅表现形式略有差异,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2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