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海静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40126438号“BOSSonU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30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1049455号“BOSS”商标、第11049456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794508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模仿,必然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发展历史时间表;
3、专卖店列表;
4、年度审计报告;
5、系列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6、相关报道;
7、照片和广告;
8、在先裁定、法院判决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展览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对象、目的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培训”等服务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动物展览服务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BOS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开设了多家门店,且众多媒体均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该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被《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收录,我局在多份行政裁决书中亦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OS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服装”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与申请人“BOSS”商标,构成对申请人“BOSS”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动物展览服务上不正当攀附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或可能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在动物展览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