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76243号“奥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胜 18576243

阅读:151574 2023-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傲胜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奥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18576243号“奥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傲胜”、“OSIM”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

  申请人:傲胜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奥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18576243号“奥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傲胜”、“OSIM”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755708号“傲胜”商标、第3291280、4738040、8134059、8134065、11190208、11190339号“OS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摹仿,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相关介绍;2、申请人京东店铺信息;3、网络媒体报道;4、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相关资料;6、关于“OSIM(傲胜)”的检索报告;7、产品销售资料;8、“OSIM(傲胜)”商标注册信息;9、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侵犯,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余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翟耀增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按摩器械等。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文字“奥胜”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傲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傲胜”与“OSIM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容易联想到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傲胜”与“OSIM及图”商标,进而会导致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已经,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18576243号“奥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胜 185762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43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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