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翔润实验仪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47554243号“美维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其名下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35191号“美尔奇 MER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9345号“美尔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搭便车的注册行为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风气。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2、相关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荣誉材料;
4、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品牌产品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7、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等。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罐;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美尔奇”首尾汉字相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玻璃罐;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洗衣用晾衣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