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律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德敬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47720169号“聚一羊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14276号“聚一虾”商标、第24367963号“聚一虾”商标、第48314869号“聚一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规模情况;企业品牌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申请人“聚一虾”商标注册证及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炖煮肉汤、肉汁清汤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甲壳动物(非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炖煮肉汤、肉汁清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虾(非活)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