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普乐经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76290号“UB 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98298号“UFREE”商标、第33671831号“UV&FREE”商标、第10648190号“YOFREE”商标、第9226344号“宜芙瑞 YOFREE”商标、第41060695号“悦萃荟 YUFREE”商标、第18035744号“FREE”商标、第7488688号“FREE”商标、第7291051号“FREE@”商标、第9523522号“FREE”商标、第12552666号“FREE”商标、第50090978号“FREE 7”商标、第10554262号“FREE”商标、第59114216号“FREE”商标、第18162114号“5个远离 F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三的状态尚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十一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十二、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