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市油漆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稳健德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45896764号“金鱼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多件“金鱼”商标,其中,第294827号“金鱼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101号“金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模仿,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以及第916222号“金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5112号“金鱼漆GOLDENFISH PAINT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82233号“金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16263号“金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鱼”驰名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证明;申请人“金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备案通知书;申请人企业简介宣传页;申请人所获认证及荣誉证书;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及发票;金鱼系列侵权商标无效宣告和异议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不构成本案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涂层(建筑材料)”之外的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金鱼及图”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该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仍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金鱼及图”商标相关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使用的涂料、油漆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尚难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其核定商品上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亦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