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08933号“迅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迅犀 36808933

阅读:177480 2023-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应靖斌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鲲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6808933号“迅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迅犀”是申请人内部潜心打造三年而成…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应靖斌

  委托代理人:威海市鲲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对第36808933号“迅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迅犀”是申请人内部潜心打造三年而成的智能工厂平台,是申请人旗下天猫淘宝体系研发,现“迅犀”已经凝聚了各大媒体的关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迅犀”商标完全相同,显然是抄袭申请人商标而成,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不特定的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申请人的商标,并对指定商品的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培训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第30687656号“迅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有一百余件商标,几乎横跨45个类别,明显超出自然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资源的嫌疑,且部分商标还在网站进行公开售卖,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此外,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商标,但其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会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荣誉资料;

  3、调研报告;

  4、中国知网数据库搜索“阿里巴巴”的资料;

  5、有关“迅犀”的报告资料;

  6、申请人相关公司的资料;

  7、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出售商标资料、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初审公告,充分证明与争议商标不存在冲突,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抄袭、摹仿其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基于正常业务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自己的设计理念,并不具有恶意,且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从事小家电及钓具行业十余年,申请人有实际运营的主体和能力,其先后投资了多家公司,且有线上线下门店;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售卖图片真实性存疑,且“霸频”商标由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使用,在天猫开设了店铺有一定销售;申请人主张的“天丛云剑”等商标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上述商标的申请事实与本案审查无关,且上述均为日本传说中的事物,并无具体的权利归属人,属于社会共有财富;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不属于可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法律适用条款。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使用资料;

  2、工厂图片、相关公司营业执照;

  3、公司经营场所图片、产品介绍、参展资料、商标注册证、天猫店铺图片、荣誉资料、产品检测报告、国际域名资料、推荐证明;

  4、永康市霸频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霸频”产品及包装图片、电商售卖资料、产品视频。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更无法证明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商标售卖资料可与其商标资料相对应,为真实资料。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9月21日的第176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13日。

  二、引证商标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46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第3类化妆剂等商品、第4类服装制作、第5类医用胶布等商品、第12类民用无人机、船等商品、第14类黄金商品、第15类小提琴等商品、第28类国际象棋等商品、第31类树木等商品、第34类香烟等商品、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第39类能源分配等服务上,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将“爱德华兹”、“坎宁安”、“班切罗”等篮球运动员的名字、“画中仙”、“君临天下”等影视剧名称、《日耀九洲》、《天蟒》等小说名称等申请注册为商标。

  四、经调取争议商标申请时的商标档案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永康市东城索勒渔具店,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主营渔具、锁具批发、零售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迅犀”商标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及查明事实三、四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46件商标,涉及近40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其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超出了其实际经营所需,且第5类医用酒精、第12类船、第34类烟草商品、第39类能源分配等商品和服务还对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资质有所要求,并非被申请人所能达到;此外,被申请人还将“爱德华兹”、“坎宁安”、“班切罗”等篮球运动员的名字、“画中仙”、“君临天下”等影视剧名称、《日耀九洲》、《天蟒》等小说名称等申请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将多个他人名字、小说或影视剧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不正当攀附了他人的商誉。综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为“讯犀”,并非争议商标。另,虽然其名下少数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但并不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之情形的认定。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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