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氢加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16081号“氢小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20784号“氢小柒QINGXIAO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来源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在先在其他类别上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销售页面截图、实际使用图片、检测报告、肖像授权书、广告形象大使补充协议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氢小七”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气泡水;柠檬水;碳酸水;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纯净水(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检测报告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无关。实际使用图片、销售截图等证据资料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