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27981号“乐果果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果果琳及图 29727981

阅读:110487 2023-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家有好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29727981号“乐果果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79523号“果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95206号“果琳…

  申请人:重庆家有好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29727981号“乐果果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79523号“果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95206号“果琳家乡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389129号“果琳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817579号“果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016118号“果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381086号“果琳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果琳”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线下门店图片;

  4.相关行政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均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果琳”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自然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其许可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第、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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