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柴延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42475128号“永丰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653891号“永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永丰”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56件,涉及13个类别,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及子公司相关介绍;
2.媒体报道、企业图片、网页摘录;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在“进出口代理;复印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企业介绍、媒体报道、网页摘录等均显示金融、证券等行业,综合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行业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