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43857号“Chil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hilly 15243857

阅读:60132 2023-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秋尔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久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43857号“Chil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761号决定,于2022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惠州市秋尔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久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43857号“Chil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761号决定,于2022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游泳衣;2、服装;3、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手套(服装);3、围巾;4、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图样;2、天猫平台销售“Chilly”鞋类商品详情及线上销售订单、商标使用授权书;3、鞋类商品销售发票;4、“Chilly”鞋类商品在《昕薇》、《1626》杂志上的宣传推广;5、“Chilly”鞋类商品在小红书平台上的宣传推广;6、“Chilly”鞋类商品在微博平台上的宣传推广;7、销售授权书;8、销售小票、服装商品销售发票;9、线下店铺照片;10、“Chilly”服装产品照片;11、明星艺人穿搭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均为截图及图片,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大部分证据无法显示主体或主体并非被申请人,亦无商标使用授权证明,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有关;在案大部分证据为复审商标在鞋子上的使用,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此外,大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帽、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游泳衣”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半统靴、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申请人曾于2021年8月20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22年3月9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959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1、游泳衣;2、服装;3、婴儿全套衣;4、鞋;5、半统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腰带;2、围巾;3、手套(服装);4、袜;5、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5月20日第1792期《商标公告》上。

  3、申请人还曾于2021年8月23日对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帽;4、手套(服装);5、围巾;6、腰带;7、游泳衣”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761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1、游泳衣;2、服装;3、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帽;2、手套(服装);3、围巾;4、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即本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请求及前述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仅为商标图样,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其次,证据2至6、8、11所涉仅为鞋类商品,其与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最后,证据7虽显示被申请人授权东莞市年新服装店在线下门店销售“CHILLY”品牌商品;但是,证据8中上述被授权人所开具的服装销售发票并未显示所售商品的商标,销售小票系单方自制,缺乏公信力;证据9中的服装商品照片亦为单方自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具体形成时间。因此,综合考虑证据7至9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东莞市年新服装店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CHILLY”品牌“服装”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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