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7619号“国龙GuoL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国龙GuoLong及图 6987619

阅读:117376 2023-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夏国龙制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绍林 申请人因第6987619号“国龙Guo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383号决定,于2022年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夏国龙制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绍林

  

  申请人因第6987619号“国龙Guo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383号决定,于2022年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摔跤服;3、舞衣;4、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体操鞋;2、帽子;3、袜;4、领带;5、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市场上出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并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服装、摔跤服、舞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商品网络销售页面截图;2、商标许可授权书;3、委托加工合作协议;4、销售合同;5、邮箱订单截图、商品实物照片、对账单、转账记录。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正当合理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郝海兵于2008年10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摔跤服、舞衣、体操鞋、帽子、袜、领带、腰带”商品上。2013年11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其授权上海会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包含本案指定期间,故我局对上海会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系单方自制,难以识别其真实形成时间以及是否经过修改,且为孤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此外,证据4为上海会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客户冯爱芙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虽然被申请人在证据3、5中提交了该公司委托中山市华人礼服有限公司加工服装的相关协议、邮箱订单截图、对账单、转账记录及商品实物照片,但上述两组证据均系单方自制,且即使上海会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他人生产了相关服装,在无销售发票、付款凭证等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上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实际销售给客户冯爱芙。因此,综合考虑证据3至5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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