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睿健时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龙投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70043号《关于第21244613号“口袋减脂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74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67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法院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微博截图、订单信息、课程内容截图等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持续宣传其“口袋减脂营”减脂训练课程及发布报名信息,相关配图中突出使用了“口袋减脂营”标志,其课程内容包括训练及饮食指导,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销量规模。前述证据虽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其多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口袋减脂营”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结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同一申请日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对健身领域具有一定了解,其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口袋减脂营”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结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口袋减脂营”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73550号“口袋减脂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口袋减脂营”商标宣传证据;
3、“口袋减脂营”商品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抢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企业发展需求,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徐超于2016年09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动物清洁;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03月21日。争议商标于2020年0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金龙投石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动物清洁、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步器商品行业差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服务上未违反该项规定。
3、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5、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