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华贸林峰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66621号“夏 华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5504号“华夏5000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69415号“夏酱XIA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848916号“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223572号“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935001号“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363142号“华贸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206312号“夏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在一审诉讼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在一审诉讼程序中。
4、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夏 华贸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六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由谷物蒸馏的白酒;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米酒;葡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