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波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50861319号“澳多利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5年,申请人“澳的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6799号“澳的利AO DE LI”商标、第9804104号“澳的利”商标、第12422776号“澳的利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河南乐之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二、被申请人河南乐之澳商贸有限公司曾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知名情况,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又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授权被申请人河南乐之澳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书、授权终止函;2.被申请人河南乐之澳商贸有限公司网店截图等;3.被申请人河南乐之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4.申请人购销合同、发票等;5.申请商标商标所获荣誉;6.明星代言视频;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乐之澳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1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苏波,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处于同一地域的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无酒精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