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鑫瑞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65998号“CR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24865号“CREED R”商标、第29347174号“刺客信条ASSASSIN'S CREED”商标、第31973189号“CREDOO及图”商标、第57297985号“CREED”商标、第39762543号“CREED”商标、第34858771号“CREED”商标、第3011523号“CREED”商标、第60245714号“CREED”商标、第34858771A号“CREED”商标、第60769312号“CREED奎迪”商标、第57299516号“CREED奎迪”商标、第39762541号“奎迪CREED”商标、第34858766号“奎迪CREED”商标、第34858766A号“奎迪CR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商标信息、百度翻译、部分引证商标信息、其他商标信息、产品图片、域名注册证书、认证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6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接头;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RED”,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第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电池;智能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安全监控机器人;唱片;变压器(电);电池;音乐录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CRED”,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6、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