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管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6936号“管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来源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二者之间具有良好的对应关系,而且申请商标仅表明了申请人的行业愿景和目标,并未进行任何欺骗性表达和描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品种产生任何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已成功注册,并未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关于商品品种等特点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59493号“管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33012号“金管王JINGUAN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砂石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灌溉用塑料管道;陶瓷排水管;陶土制管和管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塑料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管王”与引证商标一“管王”及引证商标二“金管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管王”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