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棣埕口镇商会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08107号“埕口盐田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了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使用管理规则,补充提交了《无棣埕口镇商会“埕口盐田虾”关系说明》,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使用管理规则、关系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明确了业务范围,可以证明申请人具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中的生产地域范围已与无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无棣埕口镇上回申报“埕口盐田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请示》一致。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第五条未明确说明影响该地理标志产品特定品质的产地的独特自然因素;第六条未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定品质(特有的感官特征、理化指标)。申请人提交的《无棣埕口镇商会“埕口盐田虾”关系说明》未明确说明“埕口盐田虾”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以及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与当地人文因素的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