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76445号“汉腾华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汉腾华夏 62576445

阅读:121168 2023-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驻马店绿水青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76445号“汉腾华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56502号“汉蕴华夏”商标、第37693183号“汉和华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

  申请人:驻马店绿水青山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76445号“汉腾华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56502号“汉蕴华夏”商标、第37693183号“汉和华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汉腾”是申请人核心品牌,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人已成功注册多件“汉腾”商标。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在先判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腾华夏”与引证商标一“汉蕴华夏”、引证商标二“汉和华夏”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

本文《关于第62576445号“汉腾华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汉腾华夏 625764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3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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