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永生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9776691号“雪王城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蜜雪冰城”、“雪王”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推广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314605号“蜜雪雪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76776号“雪王魔法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497061号“雪王雪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78473号“雪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780472号“雪王摇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92842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09809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325970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32605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32622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877033号“蜜雪冰城 冰淇淋与茶SINCE 199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 MIX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699927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903749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3310095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十五)、第42509910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六)、 第42513230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2493975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2507563号“蜜雪冰城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2490563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区域,且存在其他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名牌便车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及使用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名牌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蜜雪冰城”、“雪王”系列商标的复制、募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典》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信息;2.引证商标信息及变更证明;3.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4.申请人及“蜜雪冰城”、“雪王”系列商标荣誉证书;5.“蜜雪冰城”、“雪王”系列商标品牌行业排名;6.“蜜雪冰城”、“雪王”系列商标相关媒体报道及网络截图;7.“蜜雪冰城”、“雪王”系列商标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直营店执照及门店位置汇总表;8.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图片;9.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页面;10.行政查处材料;11.“雪王”系列产品销售详情、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情况;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茶、甜食、冰淇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或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茶、糖、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二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雪王”,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甜食、冰淇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