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雕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67346号“ComMar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2133962号“MAR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作为商标进行有效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申请商标“ComMarker”可作为商标进行有效识别,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