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士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11665号“SOEAS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742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士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1.芯片(集成电路);2.遥控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17611665号第9类“SOEASY”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上海士翌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第17611665号第9类“SOEASY”商标在“1.芯片(集成电路);2.遥控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761166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是合法持有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已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权利不容侵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其发票;
2、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图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量器具;电子公告牌;芯片(集成电路);遥控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07月30日至2021年0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1.芯片(集成电路);2.遥控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证据1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上海天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其销售智能传感单元(芯片集成电路)、智能传感单元(SU-100A遥控装置)、智能点检仪(MA-100C 芯片 集成电路)等产品,合同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芯片(集成电路);遥控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遥控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