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川大华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兵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7307633号“冠三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362230号“冠元”商标、第615566号“冠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11件商标,其中大部分系抢注而来,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
1.产品包装照片及说明书;
2.相关销售资料;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二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利达舒”、 “三九久润”、 “蛇力奇”、“哈荮”、“北大附幼”、“参林公园”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膏剂、医用营养品、医用敷料、婴儿尿裤、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二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利达舒”、 “三九久润”、 “蛇力奇”、“哈荮”、“北大附幼”、“参林公园”等众多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