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和歌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7900312号“伟意WEI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维意”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公众普遍认可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7162821号“WAYES维意”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2541号“WAYES维意定制”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臻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维意WAYES”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市场效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概况;2、引证商标注册或使用情况;3、“维意WAYES”商标及申请人受政府等权威部门褒奖的情况;4、引证商标的主要经济指标;5、“维意WAYES”商标广告宣传情况;6、“维意WAYES”商标的其他情况证明;7、“维意WAYES”、“维意定制”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床”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伟意”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认读文字“维意”、“维意定制”、“维意臻选”虽首字不同,但在读音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家具”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五、《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