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静静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31127532号“BOSEZS博士之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多次被商标局和法院认定为在“音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扬声器”等音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0641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四、经过网络检索,申请人未发现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的信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及“BOSE”品牌基本情况。
2、1996年以来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使用实例介绍及其他宣传材料。
3、申请人及其品牌在中国获得音响类荣誉称号及奖项。
4、申请人公司及产品在多家报纸、杂志等媒体获得广泛关注及报道。
5、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营销协议及参加展会的参展协议。
6、申请人产品在电商旗舰店的促销及销售截图。
7、相关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
8、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第35类服务类似的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3、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3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广告;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BOS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音响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