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39847号“意维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意维诗 46739847

阅读:175444 2023-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慢忆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6739847号“意维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维意”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公众普遍认可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慢忆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6739847号“意维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维意”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公众普遍认可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228627号“维意定制”商标、第25035585号“WAYES维意定制”商标、第25053780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第27742649号“维意臻选”商标、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7162821号“WAYES维意”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定制家具DESIGN&MAD及图”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臻选”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于2017年6月通过第12693577号“维意之窗”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被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市场效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概况;2、引证商标注册或使用情况;3、“维意WAYES”商标及申请人受政府等权威部门褒奖的情况;4、引证商标的主要经济指标;5、“维意WAYES”商标广告宣传情况;6、“维意WAYES”商标的其他情况证明;7、“维意WAYES”、“维意定制”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7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远,且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意维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认读文字“维意定制”、“维意臻选”在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维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家具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家具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作为特定关系人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五、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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