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科斯楚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1184号“AXTRIA MARKETINGI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大数据分析公司,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96795号“AXT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02510号“AXT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和企业字号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提出撤销及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简介及中文翻译;关于申请人解决方案介绍;申请人相关报道;被申请人介绍及相关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引证商标一、二相关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