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77838号“韩家苑 韩式烤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韩家苑 韩式烤肉 63777838

阅读:59482 2023-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淮安市韩家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77838号“韩家苑 韩式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9157号“韩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识别重点等方面存…

  申请人:淮安市韩家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77838号“韩家苑 韩式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9157号“韩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识别重点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员工工作服、菜单、项目合作合同书、餐具、网店截图、销货清单、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韩家苑 韩式烤肉 HAN JIA YUAN”与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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