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公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0722313号“西子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966753号“西子”商标、第6723454号“西子重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西子”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影响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变更、续展等证明;工商信息证明及营业执照;产品照片及包装照片;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所获技术荣誉;申请人及相关公司近三年负责、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清单及证明;所获发明专利清单及证明;财务报表及利税证明;浙江百强企业的证明;500强民营企业证明及全国民营企业制造业百强证明;所获部分荣誉及相关排名证明、证书等;资质认证体系证明;展位参观照片;开展座谈会、视察等照片;媒体报道;慈善捐款收据及相关证明;连续使用证据资料;宣传情况资料;客户名单及销售证明;中国电梯协会相关证明及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判决书;案件受理通知书;相关裁定书;知名商标及延续至今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嘉兴市公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并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2020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丝、金属管道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