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斯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宁智慧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锦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47466号“Roosevel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49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罗斯福有限公司提供的餐单酒单、公馆介绍、宣传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第12147466号第43类“ROOSEVELT”注册商标,原第1214746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罗斯福上海公司是复审商标权利人的关联公司,也是该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申请人所提供的系列证据,不仅证明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全部核定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的使用,也证明了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有使用并经营复审商标的良好意图。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登记信息;
2、《商标许可协议》;
3、被许可人相关公众号运营主体的相关凭证;
4、在大众点评网、小红书、微博等平台的点评及照片;
5、公众号及官网中的推广、宣传;
6、关于互联网档案馆抓取并存储过去网页的功能介绍;
7、被许可人官网使用的相关报道;
8、消费内容、账单及消费票据;
9、《活动合同》及支付凭证;
10、奖项凭证及报道;
11、媒体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2、在餐单、酒单、招牌等上的使用;
13、罗斯福公馆中英文介绍;
14、复审商标的宣传、推广。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是否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2为申请人授权罗斯福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但单纯的授权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从证据4申请人提交的大众点评信息及点评可知,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供了餐厅服务,且收到了相关消费者的评价。据此我局在大众点评网中进行查询,确有相关商铺至今在营业中,且在指定期间内也有相关消费者的评价,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了餐厅服务。证据9包含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为他人举办活动、会议提供场地的合同及发票,部分发票及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证据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了有关会议场地出租类服务。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显著识别部分仍为“ROOSEVELT”,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