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恩格汽车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索恩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40805448号“索恩格SUOEN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索恩格”是博世起动机和发电机实业部被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后,由博世更名而成的新名称。申请人的“索恩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黛安芬内衣(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且该公司还抢注了多枚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与广东省纳详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代理机构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申请人更名的报道;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及黛安芬内衣(深圳)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广东省纳详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等;
4、当事人的邮件往来信息;
5、黛安芬内衣(深圳)有限公司商标列表等资料;
6、相关裁定文件;
7、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黛安芬内衣(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等整流器;逆变器(电)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21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索恩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了“维密华歌·尔丽人”、“黛安芬”、“猫人莉”、“古今芬菲”等商标。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黛安芬内衣(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纳详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蔡义勇。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第9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其中均为“索恩格”或与其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未注册但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人及其主张的“索恩格”商标系本案申请人独创,并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黛安芬内衣(深圳)有限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维密华歌·尔丽人”、“黛安芬”、“猫人莉”、“古今芬菲”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虽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如果将商标转让情形视为排除情形,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因此,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