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二城(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永军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51787868号“不二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知名度及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品服务。“不二轩”、“不二轩书画”经长期投入市场使用、宣传,在同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不二轩”的注册行为属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在各电商平台销售排行及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相关社会活动及媒体报道;
6、申请人名下国际商标和版权信息;
7、申请人公司网站;
8、申请人年度财务报表数据;
9、在广告上投放的数据资料和广告发票;
10、微拍堂排行证明;
11、阿里拍卖奖状;
12、相关社会活动及媒体报道补充;
13、2022年在广告上投放的补充数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31年10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了以下商标:第34102022、45545250、45539469、45529097、45535734号“不二轩”商标、第58849441、58860926、58870837、58879218、58850933、58854336、58860956、58872504、58863367、58878511、58869172、58863077、58878580、58853317、58867130、58853311、58877547、58861158、58855733、58878549、58877530、58861141、58879660、58849485、58853276、58853273、58853268、58869098、58877495、58856552、58873043、58853226、58856125号“不二轩书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六至三十八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六至三十八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为书画类,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