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缔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谭欣宇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0日对第38216226号“The Row Mul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08701号“THE 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THE ROW”,以获取不当利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以及他人在先使用产有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裁定;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The Row Mull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THE ROW”,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