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方填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6832545号“SIGNIF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曾用名:“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是全球照明市场领导者,申请人于2018年宣布更名为“SIGNIFY”,对应中文商标是“昕诺飞”,并推出全新的企业标识“SIGNIFY及图”,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新商标“SIGNIFY”、“昕诺飞”、“SIGNIFY及图”迅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29633880号“昕诺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33879号“昕诺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633878号“昕诺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418077号“SIGNIFY及图”商标(第9、11、42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国际注册第1389032号“SIGNIFY”商标(第9、11、19、27、37、38、42、44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国际注册第1389801号“SIGNIFY”商标(第9、11、42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模仿,且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在经营活动擅自使用申请人中文商标与字号“昕诺飞”注册公司,并宣称其与申请人存在业务联系。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与字号的一贯恶意,且已多次被贵局禁止。被申请人恶意抄袭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有在先案例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行政决定书;
2、申请人域名登记信息及其官方网站简介;
3、百度百科关于飞利浦(申请人曾用名)的介绍;
4、有关申请人改名的报道;
5、以“昕诺飞”和“SIGNIFY”为关键词搜索的结果截图;
6、申请人中国分公司信息及其所获荣誉;
7、申请人参与论坛、展会等活动的现场照片;
8、申请人积极参加社会公益的相关报道;
9、申请人2021年广告推广费用概览;
10、申请人在新浪微博开设的官方微博账号截图页面;
11、申请人在微信平台开设的官方公众号截图页面;
12、申请人在主流视频媒体上的宣传和新闻视频;
13、主流门户网站有关申请人“昕诺飞”和“SIGNIFY”的新闻报道与宣传;
14、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昕诺飞”和“SIGNIFY”的检索报告;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关联关系证明、商标注册列表等;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4日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1月21日的第167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11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控制装置等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第27类地毯等商品、第37类安装建筑行业用自动化设备等服务、第38类电信服务等服务、第42类通信系统设计等服务、第44类提供农业和园艺领域的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6类、9类、10类、11类、12类、18类、21类、35类、38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围绕“SIGNIFY”、“昕诺飞”多类别反复注册,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第14281655号“PARIASORIIC”商标、第39089036号“正泰涂鸦”商标、第39052837号“美的涂鸦”商标、第30710954号“NEVVPHIUPS”商标、第32594200号“日凵从”商标、第31197326号“DORAEMON”商标、第33907101号“中企奇虎”商标、第32598397号“SARNSLIRIG”商标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昕诺飞”、“SIGNIFY”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在第5类、6类、9类、10类、11类、12类、18类、21类、35类、38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被申请人围绕“SIGNIFY”、“昕诺飞”多类别反复注册,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PARIASORIIC”、“正泰涂鸦”、“美的涂鸦”、“NEVVPHIUPS”、“日凵从”、“DORAEMON”、“中企奇虎”、“SARNSLIRIG”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未对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大量恶意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