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78962号“小啤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91880号“小啤气”商标、第38002484号“小啤气”商标、第60923164号“轻芬 小啤汽”商标、第58386646号“小啤气”商标、第58409350号“小啤气”商标、第60333478号“小啤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雪花/SNOW”品牌的知名度材料、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信息、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主体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