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唐山科汇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02721号“科汇达KH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9966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使用痕迹。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移交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实景照片、产品图片、宣传册;
2、荣誉证书、资质证明、专利证书;
3、报价表、承包合同、发票。
我局于2023年2月9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且部分证据模糊不清,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电缆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0月9日提出撤销复审商标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电缆商品上注册的申请。我局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在电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单方自制材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2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指定期间内,部分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的三份合同及相关发票分别涉及“电缆铺设和信号线铺设改造(防爆点位改造)”、“煤气排水器自动切断装置”、“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不相同亦不类似。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即本案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