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可锡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61808号“KOMOD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91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6月24日至2021年06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存在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均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同时提交了被申请人网页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部分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6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9类“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暗板托架(摄影);照相机用三脚架;照相器材架;照相机快门线(摄影);摄影器具包”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一产品图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二及其后补交的发票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的情况。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亦未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