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苏丽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米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26329786号“MANSURSP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0484361号“MANSUR GAVRI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ANSUR GAVRIEL”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3、有关“MANSUR GAVRIEL”的介绍、域名注册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在知名杂志及网络媒体上的宣传情况、媒体报道、产品销售页面、所获奖项等;
14—15、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7、申请人创始人的护照、声明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09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创始人“Rachel Mansur”授权申请人代为主张其姓名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MANSUR GAVRIEL”商标在“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创始人在先姓名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MANSUR GAVRIEL”商标,有关申请人创始人姓名“Rachel Mansur”的证据较少,其两次获奖主要在“饰品设计、配饰设计”领域,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创始人姓名“Rachel Mansur”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