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永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对第34155351号“原味梨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560865号“黎红”商标、第1229382号“黎红及图”商标、第6151301号“黎红及图”商标、第18125033号“五丰黎红”商标、第21133242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调味品行业内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黎红”、“五丰黎红”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4、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出具的授权函;
5、申请人产品标签变更记录、包装箱购销合同及包装箱图片;
6、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产品的照片及截图;
7、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8、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展会合同及发票、广告样本、展会现场图片、媒体报道;
9、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10、申请人接受领导参观考察记录;
11、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被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的商标注册保护,完全没有必要进行任何形式的摹仿。在实际市场经营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未发生过冲突,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区别。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装箱发票、产品及其包装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花生酱;芝麻酱;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食用油;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芝麻油;食用调和油;食用葵花籽油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芝麻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2010年4月22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申请人名义由汉源三九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知,申请人与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已备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许可给申请人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无效宣告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三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玉米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