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3509号“怡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75836号“怡宝”商标、第18535125A号“怡宝”商标、第25471245号“怡宝 C'ESTBON”商标、第27061720号“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仅在部分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4755号“怡宝”商标、第4334239号“宝怡”商标、第31890886号“绿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六、七)相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五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酶;气体净化剂;清漆溶剂;镶玻璃用油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漆稀释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气体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酶;气体净化剂;清漆溶剂;镶玻璃用油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