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50659号“CLOUD GIN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6140号“雲姜”商标、第28674381号“雲姜”商标、国际注册第1111456号“TALKING GIN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搜索截图、翻译截图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中在蜂窝式便携无线电话、电话、传呼机和移动计算机用携带包、装饰性磁铁、耳机、头戴式耳机、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头戴耳机和头盔商品上已被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领土延伸保护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监控机器人、3D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安全监控机器人、3D眼镜、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CLOUD GINGER”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GINGER”,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触摸和声音驱动的交互式视频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监控机器人、3D眼镜、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