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海龙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28836644号“飞鲨大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鲨钓具”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69552号“飛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化氏飞鲨商城销售情况;类似案例无效宣告裁定书;化绍新及化氏集团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8类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飞鲨钓具”商标等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