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海龙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28830877号“飞鲨二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鲨钓具”是申请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69552号“飛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化氏飞鲨商城销售情况;类似案例无效宣告裁定书;化绍新及化氏集团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8类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飞鲨二代”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飞鲨钓具”均含文字“飞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以外的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飞鲨钓具及图”,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棋盘游戏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飞鲨钓具”等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棋盘游戏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