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威能龙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44455717号“德高起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9类商品上的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高(DAVCO)”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维持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隶属关系证明、商标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派丽集团相关介绍;4、相关新闻报道;5、所获荣誉证据;6、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据;7、“德高(DAVCO)”商标使用情况;8、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9、销售合同及发票;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完税材料;11、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12、网络搜索截图;1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棉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制砖用黏合料;涂层(建筑材料);石材贴面(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水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三、四授权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三、四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三、四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泥、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德高”与“DAVCO”商标长期并存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另,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地域临近。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